Hong Kong Alliance of Patients’ Organizations Limited
香港病人組織聯盟有限公司
組織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

於2013年3月8日成立為法團

香港病人組織聯盟有限公司

(本公司組織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應以英文本為準,任何中文譯本不得更改或影響其解釋。)

公司條例(第32 章)

擔保有限公司以及沒有股本

Hong Kong Alliance of Patients’ Organizations Limited
香港病人組織聯盟有限公司

組織章程大綱

 

第一條: 公司全名為「香港病人組織聯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組織」)。

第二條: 本組織的註冊辦公室將處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三條: 本組織的成立宗旨為:

  1. 收購和接管非法定組織「病人互助組織聯盟」(Alliance for Patients’ Mutual Help Organizations)之所有或任何部分資產及債務。
  2. 紓緩病疾,推動病人組織的成立及發展,並促進其運作及推廣能力。
  3. 推動病人及病人組織在保健及復康計劃、決策及服務方面的實質參與,以將病人及病人組織在保健及復康事宜上的影響力提升至最高。
  4. 紓緩病疾,與政府有關部門、服務提供者、專業團體及商業投資者合作,以實現「人本醫療」之理念。
  5. 關注及參與地區性及國際性的病人政策討論。
  6. 透過捐款、貸款、補助金、津貼或其他途徑為本組織的宗旨籌集經費。
  7. 為本組織的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宗旨而接納任何物業轉贈或捐贈,不論物業是否受任何信託、條件或其他情況所限。
  8. 就實現本會宗旨所需,採用可能便利的方法宣揚組織的宗旨,特別是透過傳媒報導、公告、出版書籍及期刊,或其他任何方法。
  9. 為所有或任何在此列出的宗旨而接受捐款、募集款項、遺贈、饋贈及捐助(不論土地財產或非土地財產) 、任何可動資產及不動產或基金的遺贈,不論以上是否受任何特別信託所限。
  10. 就實現本會宗旨所需,發展及維繫與其他宗旨與本組織相似團體的善意交流,不論那些團體是否位於香港。
  11. 就實現本會宗旨所需,入會或成為其他組織會員式或與其他在香港之或其他地方而與本組織有相似宗旨及禁止組織有相類似之宗旨以及禁止入息及財產在成員間的派發,有關派發之限制程度須最少達本章第4 條中的限制程度的組織合作或從屬。
  12. 與任何人士、商號、法團,不論私人或公共、市政級或國家級達成合約或其他安排,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從上述組織獲得本組織應有之權利、特權及特惠,促進本組織之宗旨。
  13. 成立、監督、運作及管理為促進本組織某些特定宗旨而設的慈善基金捐款或墊支及在有內部監管款項放款情況及以上所述慈善基金嚴禁在會員之間派發其入息及物業,有關限制至少達到以下第四條條款或其下的限制程度。
  14. 就實現本會宗旨所需,作為任何組織之基金或物業的保管人、受託人或財產接收管理人。
  15. 借用或籌集任何有需要用於本組織宗旨上的資金,並限受在合理及謹慎方式下訂立的條款及保證所限。
  16. 就實現本會宗旨所需,開設及運作銀行户口開出、訂立、接受、批署及兌現支票、匯票、本票及其他可流轉及可轉讓的票據。
  17. 購買、申請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任何特權、豁免權、證明書、牌照專利、版權、商標。
  18. 為本組織得到對基金的資助,而採取本組織有時視作權宜的行動,例如親身或書面上訴、公眾會面或其他方法。
  19. 為本組織宗旨的權利或特權的目的而接受、持有、管理、購買、租用、交換、租購或其他方法以取得土地、建築物、地役權或任何土地或非土地財產。
  20. 為本組織認為有利於本組織宗旨的考慮因素而非其他因素,建造、改建、管理、發展、改善及維修本組織的土地、建築物、地役權之全部或部分,以及批租、分租、交換、按揭、出售或以其他方法一同或部分處理或處置上述物業。
  21. 為本組織的目標,以購入或其他方法,以最得工具、固定裝置、動產及貨物以作權宜之法使本組織得以實現宗旨,及為本組織的宗旨,以出售底其他方法處置上述物業,並為任何屬於本組織的物業之維修及保養達成任何協議。
  22. 由本組織在合理及謹慎的方式下決定,投資本組織之資金於非須立時繳付之資產擔保證券及投資項目或其他項目上。
  23. 在本組織認為有利於推進本組織宗旨的條款及條件而非其他情況下,以贈予、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換、分劃、出讓、抵押、出租、再轉讓移交或其他方法處置任何時下屬於或歸於本組織之土地、建築物、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基金、股份、資產擔保證券。
  24. 在永遠受以下第四條款所限之下,在必須或權宜以實現本組織宗旨的條款下以及整體上,聘請及支薪予為推進本組織宗旨而必須之建築師、測量師、律師、會計師以及其他專業人士,以及聘請及支薪予人員、工人、書記、工作人員及傭工。
  25. 以主要人員、代理人、承包人、受託人或其他人的身份,以及由或透過受託人、代理人或其他人,單獨或共同實行上述事務。
  26. 在必要時採取法律程序或其他合法行動以維護本組織之名聲及財產。
  27. 基本上實行或參與任何附帶或有利於以上全部或任何宗旨的合法活動,以及延聘第三者協助達成上述宗旨。

在本組織章程大綱內,「病人」是指任何患有長期病患、身體不適、併發症狀、器官損傷或傷殘者。

不過:

  1. 若本組織要取得或持有任何可能受信託所限的財產,本組織只會以在信託所限的情況下合法地處理或投資有關財產。
  2. 本組織之宗旨並不延伸至有關工人和僱主之間或工人組織和僱主組織之間之規例。
  3. 在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第七列表中列出之權力在此被豁除。

第四條

(1)本組織的入息及財產,不論如何取得,都必須如第四條文所 述,只為推動本組織的宗旨而使用。

(2)受以下第(4)及(5)節所限,本組織的入息及財產的任何部分都不能直接或間接地以股息、 紅利或其他任何方法發放或        轉發及本組織的會員。

(3)本組織的執行委員會或管理組織的任何會員均不可被指任為本組織的任何受薪職位,或任何獲付費用的職位,亦不        可向本組織的執行委員會或管理組織的任何會員發放酬金    或其他金錢利益或等同金錢之利益(除非符合下述(5)節)。

(4)此中所述無阻本組織在合乎誠信的情況下,向本組織的任何人員或傭工或任何非本組織執行委員會或本組織會員發放合理及適當的酬金,以作實際為組織提供之服務的報酬。

(5)此中所述無阻本組織在合乎誠信的情況下,向以下人士發放金錢:

  1. 執行委員會任何會員實報實銷之支出;
  2. 由本組織會員或其執行委員會會員所借出的金錢的利息,該利息定於每年比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所定的港幣最優惠利率高出不多於2%
  3. 由本組織任何會員或執行委員會任何會員所批租或轉租的房產之合理及適當的租金。

(6)所有人均毋須為任何正當地在以上第(4)及(5)節所獲之利益作出報帳。

第五條         會員的法律責任為有限。

第六條         本組織的每一個會員承擔若發生本組織解散的情況,而當其時

他是本組織的會員,他為本組織的資產作出分擔,或於此後一年,在他停止作為本組織會員前,分擔本組織的債務及法律責任的支付,以及解散本組織之費用、索價及支出,以及他們之間的分擔人權利之調整,有關所需金額不超過$10。

第七條         若在本組織之關閉或解散以及付清其所有債務及法律責任後,尚餘任何財產,這些財產不得支付或分配給本組織的任何會員,而是要給予或轉交其他與本組織有類似宗旨之機構,而該或該些機構應在最少如以上第四條一樣的限制程度下禁止將其入息及財產在其會員之間發放,該或該些機構應在解散之時或之前由本組織會員決定,否則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一位有慈善基金之司法管轄權的法官決定,如本條文不能被執行,則給予用作一些慈善用途

公司條例(第32 章)擔保有限公司

以及沒有股本


Hong Kong Alliance of Patients’ Organizations Limited
香港病人組織聯盟有限公司

組織章程細則

釋義

  1. 在本章程細則內,除非特別情況所需:

「普通會員」指任何法定團體或非法定團體准許為本組織的普通會員,他們的名字登記在會員登記冊上;
「本組織」指註冊為「Hong Kong Alliance of Patients’ Organizations Limited 香港病人組織聯盟有限公司」之上述公司;
「主席」指現時被選出任本組織主席一職之人士;
「公司條例」指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
「顧問」指任何受執行委員會會員邀請為本組織顧問的個別人士;
「執行委員會」指現時本組織的執行委員會;
「內務副主席」指現時被選出任本組織內務副主席一職之人士;
「創會會員」指在任何本章簽署之法定團體或非法定團體;
「團體會員」指任何法定團體或非法定團體准許為本組織的團體會員,他們的名字登記在會員登記冊上;
「香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義務秘書」指現時被選出任本組織義務秘書一職之人士;

「義務司庫」指現時被選出任本組織義務司庫一職之人士;
「個人會員」指任何個人准許為本組織的個人會員,他們的名字登記在會員登記冊上;
「會員」指任何本組織的團體會員、個人會員及普通會員,「會籍」據此解釋;
「章程大綱」指本組織的組織章程大綱;
「病人」指任何患有長期病患、身體不適、併發症狀、器官損傷或傷殘者;
「印章」指本組織的鋼印;
「外務副主席」指現時被選出任本組織外務副主席一職之人士;
「秘書」指任何被委任為執行本組織秘書職務的人士;
「社團條例」指社團條例(香港法例第151章):
書面一詞,除非有相反的意願,解釋為包括印件、平版印刷術、相片,及其他視覺上顯示或複製文字的模式。

除非環境下另有所須,在本章中的文字或詞須與於本章有約束力的日子時之公司條例及其他法例修改有一樣的意思。

男性的詞語將包括女性。

單數的詞語將包括眾數。

意指人士之詞語亦包括法團及團體。

宗旨

  1. 本組織的成立宗旨列於章程大綱內。
  1. 本組織建議註冊的會員人數為500,但本組織之執行委員會或會不時以決議增加或減少會員人數。
  1. 本組織有三種會籍,分別為團體會員、個人會員及普通會員。
  1. 團體會員
    1. ) 本組織或接納任何符合以下條件的法定團體或非法定團體為團體會員:
      (i) 為法定團體,須在香港法例下成立為法團;
      (ii) 為非法定團體,須在社團條例下註冊;
      (iii) 須為病人組織或為病人家屬組織。
    2. ) 一名團體會員須,透過其董事或其管理組織之決議,授權其認為合適之人選作為其於本組織之代表。一名團體會員須書面知會本組織其代表的全名或任何代表之改變。一名團體會員之代表有權代其代表之團體會員行使其於本組織內可行使之相同權力。
    3. ) 每名團體會員有權接收出席本組織大會之通知,及有權於該大會中投票。
    4. ) 每名團體會員有權參與本組織舉辦之活動及享用本組織提供之福利。
  1. 個人會員
    本組織或接納任何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士為個人會員:

    1. )須為香港身分證持有人;
    2. )須年滿18歲或以上;
    3. )須關心及對病人權利及利益、醫療措施受醫療服務發展有興趣。
    4. )每名個人會員有權接收出席本組織大會之通知,但沒有權於該大會中投票。)每名個人會員有權參與本組織舉辦之活動及享用本組織提供之福利。
  1. 普通會員
    1. ) 本組織或接納任何符合以下條件的法定團體或非法定團體為普通會員:
      (i)為法定團體,須在香港法例下成立為法團;
      (ii)為非法定團體,須在社團條例下註冊;
      (iii)須與本組織有類似宗旨。
    2. ) 一名普通會員必須透過其董事或其管理組織之決議,授權其認為合適之人選作為其於本組織之代表。一名普通會員須書面知會本組織其代表的全名或任何代表之改變。一名普通會員之代表有權代其代表之普通會員行使其於本組織內可行使之相同權力。
    3. ) 每名普通會員有權接收出席本組織大會之通知,但沒有權於該大會中投票。
    4. )每名普通會員有權參與本組織舉辦之活動及享用本組織提供之福利。

顧問

  1. 執行委員會可邀請任何符合以下條件之個人作為顧問:

(a)認同本組織的宗旨;
(b)願意為本組織提供專業意見;及
(c)願意推廣本組織的事務。

  1. 一名顧問可受執行委員會邀請出席執行委員會的會議。
  1. 每名顧問須為本組織的發展提供建議及支持,及須推廣本組織之宗旨及支持本組織之活動。
  1. 顧問須與委任他作為顧問的執行委員會會員屆滿時同時退休。

股本

  1. 每名會員每個財政年度須付一次年度會費。除非執行委員會另行決定,本組織的財政年度由每年4月1日開始及以對下一年的3月31日為終結。
  1. 年度會費由執行委員會決定,可能由執行委員會決定而根據會籍種類有關的股本而在不同時期有所不同。
  1. 會員須在每個財政年度開始前繳付每個財政年度的年度會費。新會員須在入會後30天內以比例繳交。
  1. 拖欠年度會費的會員將不會有任何投票權。
    1. 在任何情況下,會員費均不會退還。
    1. 創會會員一律視作會員。
    1. 入會申請必須為書面,並由申請人簽署及提給執行委員會及使用執行委員會規定的表格。
    1. 會籍申請人須出示執行委員會要求之文件以使執行委員會確定以上第5至7條所述的條件(視乎情況而定)。
    1. 執行委員會有絕對的處理權接納、拒絕或延遲接受日期任何會籍申請。在任何情況下,執行委員會均毋須解釋拒絕申請的原因。
  • 終止會籍

    1. 一名會員會籍在以下情況下須终止:

    (a)不少於1個月的退出書面通知予執行委員會;
    (b)作為個人,會員死亡或精神狀態不正常或得破產令;
    (c)作為法定團體,得清盤令或因任何原因清盤;
    (d)作為非法定團體,為任何原因解散;
    (e)拖欠年度會費逾3個月;
    (f)拒絕或忽視遵從本章程或細則的任何條款或條文或任何法則、規則或規條;及
    (g)在第22條文之下被驅出會。

    1. 執行委員會可透過將任何執行委員會認為有損本組織利益的會員驅逐出本組織:

    (a)在執行委員會通過決議後的10天內,有關會員須得到有關決議的通知;
    (b)在發出有關通知後的30天,有關會員可以書面通知予執行委員會要求本組織進行特別大會以商討有關會員的去留問題;
    (c)在收到會員的有關要求後,執行委員會須舉行本組織特別大會考慮決議驅逐有關會員。有關會員有權出席該大會及須在決議通過前,有機會自行決定以口頭或書面形式解釋或辯護。有關會員須有權在該大會中投票。特別會議中通過有關驅逐會員的決議將凌駕執行委員會通過的決議。
    (d)若沒有收到有關會員提出的要求,或驅逐會員的決議在有關之特別大會中通過,有關會員須被驅逐,而其名須從會員登記冊上剔除。

    1. 任何人因任何原因而中止本組織的會籍,該人士須繼續為他在成為會員期間拖欠本組織的任何金錢負責,此外亦須為在本細則第6條之下所負之不多於$10的金額。

    會員的權利和義務

    1. 一名會員的權利和義務只限於其個人,該些權利和義務不可透過他的任何行為、法律的施行、及死亡或中止會籍而轉讓。
    1. 所有會員須同意遵守本組織的一般措施、在指派下代表本組織接受合理的職責,及遵守本組織有效力的日常事務及會員指引規例及程序。
    1. 所有會員須:

    (a)推廣本組織的宗旨及支持本組織的活動;及
    (b)遵守任何本章或細則或本組織的任何法則、規令及規例的條文。

    大會

    1. 本組織須除其他任何會議外,每年舉行一次大會作為本組織的周年大會,並須在有關通知期內訂明該次會面為大會;並在每次大會後不多於15個月內舉行下一次大會。不過,只要本組織舉行在登記成為法團後18個月內舉行第一次周年大會,本組織即毋須在其登記成為法團之年度或之後一年舉行大會。周年大會須在執行委員會決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1. 所有周年大會以外之大會為特別大會。
    1. 執行委員會可在任何其視為適當的時候,召集特別大會,而且根據公司條例第113條,特別大會可在提出者在提出要求後或延誤之後,由提出者召集。如在任何時候,沒有足夠的執行委員會成員在香港以達至法定最低人數,任何執行委員會成員或兩名執行委員會成員可最接近平常執行委員會提出召集的方式下召開特別大會。

    大會通知

    1. 周年大會或提議通過特別決議的特別大會必須發出至少二十一整天的書面通知,而周年大會或提議通過特別決議的特別大會以外的大會則必須發出至少十四整天的書面通知。通知並不包括送達或被視為送達通知的當日,也不包括舉行會議當日,以及須通知大會的地點、日期及時間,如有特別事項下,須在以下說明的方式或以任何本組織大會內決定的其他方式,向在本章下有權接收通知的人士,列明特別事項的性質。
      不過,即使會議的通知時間短於上述規定,本組織的會議仍被視作有效召集,如果以下達成共識:

    (a)如召集的會議成周年大會,在會上所有有權出席及投票的會員同意;
    (b)而任何其他會議,多數有權出席及投票的會員同意,而多數的定義為不少於全體的95%有權出席及投票的會員。

    1. 若任何人意外遺漏發出會議通知,或沒有收到大會通知,並不影響該會議程序的效力。

    大會的議事程序

    1. 特別大會及周年大會上處理的事項一概視為特別事項,除下述各項:
      (a)審議賬目及資產負債表以及執行委員會及核數師報告;
      (b)選舉執行委員會填補行將退任的會員;
      (c)委任核數師及釐定核數師酬金。
    1. 任何大會開始處理事項直至大會完結時,必須有所需的團體會員法定人數出席,否則不得處理事項;十名團體會員或團體會員的多數,即全體團體會員投票權之25%,以較少者為準,為法定人數,但若本組織有一名團體會員在紀錄上,法定人數則為該一名團體會員親身或由代表出席。
    1. 如果大會因會員之要求而召集,而指定舉行大會的時間起半小時內未有法定人數出席,該大會即告解散;在其他情況下,會議將押後至下星期同一日的同一時間及地點舉行,或按執行委員會決定的其他日期、時間及地點舉行,但須向所有有權接收通知的會員發出不少於7天的通知。續會如在指定舉行時間後半小時內也未有法定人數出席,出席的團體會員必須達到法定最低人數。
    1. 主席(若主席未能出席,則為內務副主席,又或若內務副主席亦未能出席,則為外務副主席)須主持本組織每次大會。若以上人士均未能出席,則在大會內選出主持者。
    1. 任何有法定人數出席的會議上,會議主席可在會議同意下不時將會議押後及將會議地點轉移,但除可在原先會議上處理的事項外,續會上將不處理其他事項。每逢有會議押後三十天或以上,即須發出召開續會的通知,通知方式一如原本會議。除前文所述外,毋須發出續會通知或有關續會上有待處理事項的通知。
    1. 每逢大會,提交會議表決的決議將以舉手方式決定,除非(在宣佈舉手表決結果之時或之前)下述人士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
      (a)大會主席;
      (b)至少兩名有投票權的團體會員。
    1. 除非有人如此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否則由大會主席宣佈某項決議在舉手投票方式下獲得通過或全體一致地通過,或獲某特定多數而通過,又或不獲通 過,有關的記錄於本組織載有本組織程序的會面記錄內,並作為最終定論的證據,而本公司議事程序記錄內所作相應記載將為確證,不須證明該決議所得贊成及反對 的票數或比例。投票的要求只可在大會同意下收回。
    1. 若有人按上述方式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則立即或在休息時間或休會後,或按主席指示的時候進行投票,而以投票方式表決的結果將視為提出以投票方 式表決要求的會議的決議,但若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的事宜涉及選任會議主席或是續會的問題,則須即場在同一會議上進行,不得押後。會議上提出以投票方式表決 的要求後,並不阻止會議繼續處理該項要求所涉及問題以外的任何其他事項。
    1. 不論是以舉手方式表決或以投票方式表決,如果贊成與反對票數均等,於進行大會舉手方式表決或以投票方式表決的大會上,大會主席可擁有第二票或決定性的一票。
    1. 由所有有權出席於大會及於大會有投票權的團體會員書面決議須有如在正常召開之本組織的大會中通過一樣合法及有效。

    會員投票權

    1. 每名團體會員在本組織的大會持有一票。
    1. 以會員方式表決時,會員可親自投票或由授權代表投票。
    1. 委任代表及代理人或其他授權的文件必須由委任人或其正式以書面授權的代理人以書面形式進行,如委任人是法團,則可以法團印章或由其人員或其正式授權之代理人處理。一名在上述方法下受委任的代表、代理或其他授權不須為本組織的會員。
    1. 已簽署或已經過公證核證的委任代表或代理人或其他授權文件(如有),必須在指定文件上委任投票的會議或續會之舉行時間前至少24小時存放在本組織的註冊辦公室-或召開該會議的通知所指定在香港的其他地點;若是進行以投票方式表決,則須在指定以投票方式表決時間之前至少24 小時,任何有關委任文件的延誤將導致文件無效。
    1. 委任代表的文件將採用以下格式(或其他情況下許可的格式)或執行委員會不時指定的格式:

    Hong Kong Alliance of Patients’ Organizations Limited

    香港病人組織聯盟有限公司

    我/我們_____________________ 的____________________為上述組織的會員,在此授權__________________的 ____________________或若他未能履行職責則_____________________的____________________ 作為我/我們的代表,在  貴組織_______年___月___日的大會(或周年或特別大會)及其任何續會上,代表我/我們投票。

    於______年___月____日簽署此文件

    1. 委任代表的文件將視為同時授予要求或贊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的權力。
    1. 即使進行表決前已有委託人身故或精神錯亂,又或撤銷代表委任書或藉以簽立委任書的授權書,該委任代表的投票仍然有效。不過組織的辦事處在表決會議或續會的指定舉行時間之前必須沒有收到有關死亡、精神錯亂或撤銷的書面通知。
    1. 有關任何於大會上按在第32條下被視作特別事項的事務,必須由不少於出席的全體會員之全部投票權之75%的多數票數方可通過。

    執行委員會

    1. 除非本組織以大會另有決定,否則執行委員會人數不得少於5人及不得多於15人,不過大會的全體會員可不時以決議增加或限制執行委員會的成員人數。
    2. 除非在大會內另有決定,否則執行委員會須如下構成:
      (a)一名主席;
      (b)兩名副主席(分別為內務副主席及外務副主席);
      (c)一名義務秘書;
      (d)一名義務司庫;
      (e)其他執行委員會成員,如有。
    1. 主席、副主席、義務秘書及司庫須肩負以下職責及/或執行委員會不時指派之其他職務:
      1. )主席須在本組織的所有外務中作為本組織之代表及為本組織的事務及運作負責。
      2. )主席須以本組織之名簽署所有文件及主持所有大會及執行委員會的會議。若主席因任何原因缺席,每名副主席須協助主席,並作為暫委主席。
      3. )義務秘書須負責草擬議程、所有本組織及其所有委員會及小組的會議之程序的會面紀錄,及保存所有書籍、文件、紀錄及資料。
      4. )義務司庫須負責 (i) 收集所有會費、捐款或其他任何應支付本組織的金錢,以及上款項支付到本組織銀行户口的金額;(ii) 作出任何執行委員會許可的支出;(iii) 準備本組織用於年度大會的財政報告;及 (iv) 保存所有帳目及收據。
      5. )執行委員會的其他成員協助管理本組織的運作及事務。

    執行委員會之委任及選舉

    1. 執行委員會的首批成員須由創會成員以書面形式委任。
    1. 除執行委員會的首批成員,執行委員會的成員必須由全體會員在本組織的周年大會上選出。
    1. 執行委員會的成員,不論是由創會成員委任或由本組織的周年大會選舉中產生,均須在他們之間互相選出各自將會出任的職位。
    1. 除非執行委員會另有決定,周年大會的執行委員會選舉以以下方式舉行:
      1. )選舉須在本組織的周年大會上舉行;
      2. )所有當時已繳付所有他們應向本組織繳付的費用的團體成員均有權投票選出及被選成為執行委員會的成員;
      3. )本組織的義務秘書須為選舉作所有必須之安排;
      4. )執行委員會人選的提名須以書面形式進行,並由提名人簽署,並送達予執行委員會,提名人必須為團體會員,而被提名的人選如願意接受參選,必須以 書面通知執行委員會。上述提名及提名接受須由執行委員會不時採用之格式進行,亦必須在選舉進行的周年大會前的最少兩天前送達執行委員會;
      5. )為免混淆,任何人士均不可被選出擔任執行委員會兩個或以上的職位;
      6. )即使一名團體會員在選舉中被提名,該名團體會員仍有權投票。

    執行委員會成員的任期

    1. 執行委員會的首批成員必在職直至本組織的第一次周年大會。
    1. 任何在本組織任何周年大會中選出的執行委員會成員必在職直至本組織的第二次的周年大會後之翌日。
    1. 於本組織的每次周年大會上,任何退任的執行委員會成員都有權再次參選。
    1. 執行委員會的成員可透過向本組織發出通知,在任何時間辭職。上述辭職在其指定之時間生效(只要不是有追溯效力地生效)或在其得到提早接受之時。
    1. 任 何在執行委員會中的臨時空缺,可在執行委員會的選擇下由執行委員會委任的人士或由在本組織的任何大會中選出的人士補上。如果任何臨時空缺是由執行委員會的 決定之下補上,執行委員會可委任任何已繳清其當時須向本組織繳付之金錢的全體會員出任。如果執行委員會決定臨時空缺由任何本組織的大會中選出的人士補上, 第56 條則在有關方面經必要變通後適用。任何如此選出的執行委員會成員受限制而他所補上的的執行委員會成員原定需退休之時退休。
    1. 在會員大會決議下之同意,任何執行委員會成員都可被撤去其職位。
    1. 所有執行委員會成員須在沒有報酬或任何利益的情況下為本組織服務。

    取消執行委員會成員資格

    1. 個別執行委員會成員將因以下事實停職:
      1. )如果該執行委員會成員破產,或該執行委員會成員與其債權人概括地達成債務償還安排或債務重整協議;或
      2. )如果該執行委員會成員因公司條例下發出的任何取消資格詔令而法律下禁止其擔任董事;或
      3. )如果執行委員會成員被發現患精神病或神志不清;
      4. )透過向本組織發出通知而辭任;
      5. )由本組織成員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撤去;
      6. )連續6個月缺席執行委員會的會議而沒有向執行委員會提供合理解釋。

    執行委員會的權力和義務

    1. 本組織的業務由執行委員會管理,執行委員會可就本組織的創辦及註冊而作出支出,執行委員會可行使一切在公司條例下或在本章下不需透過本組織大會處理的事項,但須受本章的規條、公司條例的條文,及非與以上述之條文有所衝突之有關規條所限,有關限制可於大會上決定;但沒有任何本組織在大會中訂立的規條可能使任何執行委員會此前所作之有效決定變為無效。
    1. 執行委員會可隨時及不時以授權書委任任何公司、商號或人士或團體為本公司的代理人,不論是直接或間接地由執行委員會的成員提名,就執行委員會不時認為適當的目的,授予該等人士執行委員會不時認為適當的權力、授權及酌情權(不超過本章程細則所授予執行委員會或可由執行委員會行使者 ),獲授權的時間以及附帶的條件亦以執行委員會不時認為適當者為準;任何該等授權書可載有執行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權力以保障或方便與該代理人交涉的人士及可將其當時獲授予的權力、授權或酌情權再授權予其他代理人。
    1. 所有支票、期票、擬案、匯票及其他可流轉的文件、及所有支付本組織金錢之收據,必由執行委員會不時以決議決定之方式,不同情況下簽署、擬備、接受、批署或執行。
    1. 執行委員須促使在特備的簿冊內作出下述事項的會議記錄:
      (a)涉及所有來自執行委員會的委任;
      (b)每次執行委員會所有出席成員的姓名;
      (c)本組織及本組織之執行委員會所有會議的決議及議事程序。
      所有出席執行委員會任何會議的會員須就上述目前在一本簿冊內簽名以作保存。

    執行委員會程序

    1. 執行委員會可按其認為適合的方式舉行會議處理事務、押後及在其他方面管理其會議。主席或執行委員會的多數可隨時召開董事會會議,另有人提出要求,義務秘書必須在任何時間召集執行委員會會議。
    1. 執行委員會會議的通知必須在會議 3 整天前由秘書向所有執行委員會成員發出,除非所有有權出席有關會議的執行委員會成員均同意一個較短時限的通知期。
    1. 執行委員會必須每兩個月舉行最少一次會議。
    1. 處理執行委員會事務的最低法定人數可由執行委員會決定或為4人。
    1. 即使執行委員會有任何空缺,在任的成員仍可行事,但如果及只要執行委員會人數減少至低於本章程細則所定或根據本章程細則而定的最低人數,或是低於本章程細則所定或根據本章程細則而定的法定人數時, 則在任的執行委員會成員可為增加執行委員會成員至該數目或為召開本組織的大會(但不包括為其他目的)而行事。
    1. 主席(若主席未能出席,則為內務副主席,又或若內務副主席亦未能出席,則為外務副主席)須作為每次執行委員會會議的主席。若任何執行委員會會議上主席(若主席未能出席,則為內務副主席,又或若內務副主席亦未能出席,則為外務副主席)在指定會議開始時候後30 分鐘仍未出席,執行委員會成員可在他們當中選出一人作為該次會議的主席。
    1. 執行委員會可不時將其權力轉授任何執行委員會及/或其認為合適的其他人士組成的委員會,任何據此成立的委員會在行使其獲轉授的權力時,必須遵守執行委員會可不時施加的任何規例。
    1. 執行委員會可按其認為適當而舉行及押後會議。任何會議上提出的問題將由出席的執行委員會成員以過多數票取決;若贊成與反對票數均等,會議主席將有第二或決定性的一票。
    1. 執 行委員會或其委員會的任何會議所有的作為,或任何以執行委員會成員身份行事的人士的所有作為,即使事後發覺該等董事或如前文所述行事的人士的委任方面有些 欠妥,又或該等人士或其中任何一人已被取消資格,有關作為仍將有效,一如每名該等人士原已適當地獲委任及有資格擔任執行委員會成員。
    1. 凡由所有當時有權收取執行委員會會議通知的成員簽署或書面批准的書面決議, 均一如該決議已在適當地召開及舉行的執行委員會會議上通過般有效。

    利益披露

    1. 任何本組織的執行委員會成員若以任何方式,不論直接地或間接地,在與本組織的合同或安排內有利益,必須在盡可能最早而可行的執行委員會會議上披露其利益的性質,不論有關事宜並非該次會議所討論之事宜;以及有關披露必須紀錄在該次執行委員會會議的會面紀錄上。
    1. 有關任何一名會員或多於一名會員當中有所利益的合同或安排,有關會員不得投票或可為最低法定人數而加入於出席的執行委員會成員之中,即使他已根據以上第79 條披露他的利益。

    秘書

    1. 秘書將由本組織之執行委員會按其認為適當的任期、酬金及條件委任;凡如此受委任的秘書亦可由執行委員會罷免。
    1. 若公司條例或本章要求或授權某事須由或須對一名執行委員會成員及秘書作出,則即使該事項已由一名以執行委員會成員兼秘書身份或執行委員會成員兼代秘書身份的人士作出或已對該名人士作出,亦不作已遵行該條文處理。

    印章及支票

    1. 執行委員會成員須就本組織印章的保管事宜作出規定,印章只可由執行委員會或由執行委員會授權的委員會所使用,而每份蓋上印章的文件須由一名執行委員會成員或其實由執行委員會為此授權的人士所簽署。

    賬目

    1. 執行委員會須為以下事項備存妥善會計記錄:(a)所有本組織收取及支出的金錢以及有關收取及支出的事項;
      (b)所有本組織出售或購入任何貨物;
      (c)本組織的資產及債務。

    若為替本組織提供真實而準確的事務狀況及解釋交易而必須之賬目沒有妥善保持好,則不被視作有妥善的保存。

    1. 會計記錄須備存於辦事處,或在公司條例第 121(3)條的規限下備存於執行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地點,並隨時可供執行委員會成員查閱。
    1. 執行委員會須不時決定應否公開本組織會計記錄或其中任何部分予非執行委員會成員之會員查閱,以及決定可供查閱的時間、地點及查閱條件或規例;除非有法律授權又或執行委員會授權或本組織在大會中決定。
    1. 執行委員會可不時根據公司條例第122 ,124 及第129D 條,在本組織的大會上使以上條文中之有關入息及支出記錄、資產負債表、合併財務報表(如有)及報告準備及擬定。
    1. 每一份須在本組織大會的資產負債表(包括每一份法律下所須附加之文件),連同執行委員會的報告副本及核數師報告副本,須在會議前的14 日前送達每一名會員,不同這些條文不須以上文件的副本送達任何本組織不知道的會員地址。

    核數師

    1. 核數師須在公司條例第131 , 132 , 133 ,140 ,140A,140B及141 條下委任及使其職責受管制。

    通知

    1. 通知可親身或透過郵寄給予他或他的註冊地址予任何成員,或(如該會員沒有在香港的註冊地址)可寄到他向本組織提供位於香港的地址,如有。當一個通知是從郵寄發出,通知的發出被視作在正確地郵寄、預繳及寄出的付有通知之信件,及若會議通知送出後的48 小時後,或在其他情況下,在正常郵寄之下信件應已寄出之時。
    1. 每一個大會的通知須以以上的任何方式授權予:

    (a)每一個成員,除沒有向本組織提供用以發出通知的香港地址(在香港沒有註冊地址的)之會員;及

    (b)本組織當時的核數師。

    沒有其他人有權接受大會的通知。

    1. 執行委員會的每一個成員須從本組織的資產就有關本組織於任何辯護程序,不論民事或刑事,只要判決是有利於該會員或該會員獲判無罪或有關公司條例第358 條以下的任何申請而法庭給予該會員寬免的債務得到補償。

    從屬

    1. 執行委員會有權安排與有關組織之從屬,在此從屬安排遞交予本組織之大會以及由最少三分之二出席該會議之會員之許可後,只要有關組織跟本組織有相類似之宗旨以及禁止入息及財產在成員間的派發,有關派發之限制程度須最少達本章第4 條中的限制程度。

    附例及規例

    1. 執行委員會有權不時在執行委員會認為為本組織的運用、財政、事務、利益、法律效用及財產及為會員之法律責任分擔、義務、法律責任及責任而必須及理想之訂立與本章及本章細則相違附例、規則及規例,及不時修改及刪除有關附例及規例,只要有關附例、規令及規例須要在本組織的大會上提交及獲得許可。

    不在本章內處理之事務

    1. 執行委員會的決定須在所有沒有在上述條文中提及的事務,作最終及定論性的決定。